闽人社文〔2015〕338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群工作部,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教育)部门,各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公布施行。为认真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规定》是第一部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形式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部门规章,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的具体措施。颁布实施《规定》对于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不断提升专业技术人员能力素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将《规定》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规定》的精神内容,切实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构建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学习型单位的良好氛围。要从抓好从事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入手,把学习培训《规定》与深刻领会中央关于人才工作的新形势、新精神、新要求、新任务结合起来,同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改革发展结合起来,切实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工作水平。
二、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有力推动专业技术继续教育事业改革发展
《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基本制度、管理体制等作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法规和基本遵循。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做好相关政策衔接,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认定等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扎实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改革发展。要切实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摆在重要位置,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及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学以致用。要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等制度,提升继续教育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的带动示范作用,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高质量的继续教育服务,引导规范继续教育机构健康发展;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类别和层次,做好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发布工作;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需求为导向,建设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体系,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促进优质资源共享;要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努力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全方位的继续教育服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着眼于培养造就一支敬业精神强、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培养创新精神、创新创业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作用,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开展全员教育培训,并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并研究解决《规定》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中共中央《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共福建省委《2014—2017年福建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规定》的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自2016年起,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继续教育学时认定办法按省里原有规定执行,其中省属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认定调整为由省直各主管部门人事(干部、教育)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